一、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調高2%,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
1、自111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
2、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職條例)第18條、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方案實施前,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準此,旨揭調整方案係自111年7月1日實施,爰以該日以前(即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始為旨揭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至於給付項目如下:
(1)可適用之給付項目:
甲、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遺屬年金)。
乙、依退職條例第2條規定,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之第1類政務人員,分別按各該適(準)用法令所定調整機制之調整內容辦理。
丙、適(準)用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審(核)定之年撫卹金(月撫卹金)。
(2)不適用之給付項目:
甲、一次性給付。
乙、第1類政務人員依各該適(準)用法令之調整內容中,不適用本次調整之給付項目。
(3)111年6月30日以後審(核)定,並溯自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亦適用本次調整。
(二)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
1、依退職條例第18條及第33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2%發給。
2、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審(核)定機關審(核)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發給。
3、依退職條例第18條規定,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並自111年7月1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金者,亦應按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調高2%,並俟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
(三)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
1、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2%後發給,無須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
2、至於政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經調整後發放金額之系統資料介接事宜,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比照公務人員方式辦理上開事宜,俾便利各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調整後之發放金額正確發給,並如期自調整方案實施之日起配合發放。
二、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高2%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適用對象為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請轉知定期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至現職人員倘選擇111年7月1日(含當日)以後退職生效者,則非本案調整範疇,為維護同仁權益,請確實轉知。檢附銓敘部來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