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二、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 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 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 ,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 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 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 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 ,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