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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端正公務紀律,並落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等規定,辦理違失人員懲處事宜,且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
  • 發佈時間:111-11-22
  • 最後更新日期:111-11-22
  • 發佈單位:人事處

一、查本判決略以,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本判決除闡明肯認憲法第77條所定之行政訴訟,係公務員就其受行政懲處所得請求司法救濟之原則性及一般保障規定,至於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移送司法懲戒,則屬例外性及特別保障規定外,並提醒目前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雙軌併行之運作,應適切區別懲處與懲戒事由;或就同時該當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避免當事人同時懲處與懲戒,而有「雙重程序」之負擔。

三、茲因行政院主張「行政懲處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之見解業獲憲法法庭肯認,且為進一步落實本判決意旨,並避免同時或先後進行懲處與懲戒兩種程序,各機關針對人員違失行為,請依下列原則處置:

(一)行政懲處為主:

1、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應秉持「及時」、「落實行政懲處」及「首長負責」之原則,於事發後儘速完成行政調查,並依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失人員懲處事宜。

2、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二)至下列2種情形,則依現行方式處置:

1、公務人員涉酒後駕車者: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又上開原則之酒駕懲處、懲戒態樣已臻明確,如有違反,機關得視違失情節及態樣,予以行政懲處或移付懲戒。

2、公務人員違失情節重大,有依懲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移付懲戒並依該法第5條第3項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