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2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所稱「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得以當事人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2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所稱「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得以當事人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